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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82042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师家营*号付*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5月份,被告人师某在其所驾驶的陕A1U***汽车上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师某在其所驾驶的陕A1U***汽车上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师某在其所驾驶的陕A1U***汽车上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兴斌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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