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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孙某甲贩卖毒品案)_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村**组**号。2019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街办**村**组。2019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师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相识。2020年1月,两人开始联系,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2020年3月,师某某找到孙某甲,称自己手里有毒品,如果有人需要可以帮忙把毒品卖出去,作为酬劳可以让孙某甲蹭吸。

经查,师某某通过孙某甲的居间介绍共向孙某乙、杨某某、张某某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有以下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至6月,师某某通过孙某甲将海洛因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于吸毒人员孙某乙,通过微信支付转账,以“埋雷”或当面交易的方式,在大荔县**北一空地处或**村委会门口,共向孙某乙贩卖海洛因45次,总计11480元,重量5.74克。

2.2020年1月至5月,师某某通过孙某甲将海洛因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于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转账,以当面交易的方式,共向杨某某贩卖毒品9次,总计1900元,重量0.95克。

3.2020年5月26日,师某某通过孙某甲将毒品海洛因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转账,以当面交易的方式,在大荔县**小区将0.1克毒品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向孙某甲转账200元。

另经审查,师某某直接向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有以下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至6月,师某某将海洛因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于吸毒人员孙某甲,通过微信支付转账,以“埋雷”或当面交易的方式,在大荔县原**洗浴中心门前、**宾馆客房内等地,共向孙某甲贩卖海洛因70次,总计22020元,重量11.01克

2.2020年4月至6月,师某某将海洛因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于吸毒人员孙某乙,通过微信支付转账,以“埋雷”或当面交易的方式,共向孙某乙贩卖海洛因19次,总计16200元,重量8.1克。

3.2020年1月至6月,师某某将海洛因以每0.1克200元的价格贩卖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转账,以当面交易的方式,共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24次,总计7490元,重量3.745克。

公安机关在抓获师某某时,从其身上及车辆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小袋共计8.61克,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该13小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师某某累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8.255克,被告人孙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师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辨认、搜查等笔录;5.对毒品疑似物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侠

检察官助理:刘凯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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