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县,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总场**路**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巷**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12时06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新A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山区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中国银行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帕某某碰撞致伤,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交通管理局天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到达后随伤者前往医院,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公交鉴(痕)字(2020)014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乌公交鉴(尸)字(2020)012号鉴定文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巷**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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