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乡**村**组,住扬州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苏K1****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念四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如分座饭店门口处,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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