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15时50分许,师某某驾驶悬挂临时号牌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已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晋J*****)牵引晋JW***挂统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省道340线(汾柳线)0KM+500M西侧,由东向西倒车时,挂车尾部将在车辆后方指挥倒车的郝某某碰撞到墙上,造成郝某某受伤,经汾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廷君
检察官助理:赵向东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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