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师某某,汉族,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村**号**组,现住瑞丽市**镇**栋**。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瑞丽市卯喊路行驶至新汽车客运站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后向前滑行,与侯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侧水箱发生碰撞,造成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7.99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22****。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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