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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单元**。2009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屏山镇“曼城KTV”往该镇大成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屏山镇学苑街学苑街小学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进容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住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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