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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性,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苑。2014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6日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无证驾驶晋A****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原市小店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10.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的行为149.39mg/100ml,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住址:太原市小店区**苑。联系电话:1873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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