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7********,汉族,本科毕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G8***号大众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鼎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岱路西100米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师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2.03mg/100ml。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人社厅社保医疗数据明细信息;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豫PG8***号车卡口信息;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告人师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代理检察员:钱 堃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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