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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无业。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晋C****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拉乘杨某某、史某某沿阳泉市漾泉大道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山口路段时,撞至道路西侧路灯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师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史某某受伤,路旁设施及晋C****9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师某某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1.76mg/100ml。被告人师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娜

检察官助理:郝立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师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联系电话1383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明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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