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号楼**室,案发前系西宁市**中学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时9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青AL****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东市平安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海东市平安区**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解某某驾驶的青B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师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85.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师某某、解立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呼气时酒精检查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
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41号血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7、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卫华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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