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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自报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11222000********,汉族,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师某某为牟利,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从马某某(已判决)处收购银行卡、手机SIM卡、网银U盾、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0余套后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某某乙、曾某某、林某某在网上被电信诈骗,其中30余万元汇至马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师某某的卡号为62305212100********的农业银行卡内流转。经查,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100余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某某乙、曾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马某某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并从中调取其和马某某的聊天记录。

4.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微信账户交易****,被告人师某某从马某某处收购银行卡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师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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