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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师某某,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仪征市**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仪征市**路**村**幢**室)。被告人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师某某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本市真州镇浦西街1号路段,因采摘路边被害人丁某某家种植的枇杷,遭他人制止,被害人丁某某闻声来到现场阻止被告人师某某采摘枇杷,被告人师某某向其投掷砖块,被旁人劝阻。后被害人丁某某女儿陈某某至现场斥责被告人师某某偷摘枇杷行为,并将被告人师某某手机扣留,被告人师某某情急之下,将被害人丁某某从路边推落路崖,致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受伤,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后而死亡。 

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师某某进行了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1、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发育迟滞(轻度);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等书证;

2.   证人管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师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监视居住于仪征市**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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