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师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肃州区人,务工,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2012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银达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罚款200元。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3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燕燕香天下”烤吧门口,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师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师某某采取坐压、脚踏等方式殴打崔某某头部、胸部,致崔某某受伤。被害人崔某某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2月4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海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给被害人崔某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078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分;

6、收条1张,垫付医疗费账单5张,手机转账记录单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