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水牛张村村头超市向东400米一沙场出口前的施工便道,驾驶一辆无牌铲车用沙土将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荣威牌轿车的前引擎盖、车辆左前门、车辆后备箱左侧掩埋,导致该车辆多处损坏。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定(2019)644号鉴定:该黑色荣威车被损坏配件费共计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师某某免冠正面照片
(2)被告人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党员证明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
(4)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5)指认照片;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莹
代理检察员:杨雪婷
2020 年 3 月20 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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