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延安市宝塔区*乡**村**号。2017年因盗窃罪被西安新城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7年11月16日被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宝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师某某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支付宝,盗窃其支付宝绑定的长安银行卡里21236.24元人民币。
2、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师某某在宝塔区**镇**小区高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高囡囡不在家之际,窃取其一台组装电脑、显示屏等及现金1600余元。
3、2020年07月26日0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一小吃店吃完饭后,趁老板高某甲不注意,将被害人高某甲的vivoX20手机盗走(被盗手机无法估价)。
4、2020年07月03日,被告人师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镇**小区对面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师某某在使用被害人高某某手机时,窃取被害人高囡囡支付宝上的6000元盗走。
5、2020年06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被害人高某某租住的家中,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自行车并随之变卖得赃款1000元。(该自行车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丙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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