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92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4日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1年1月1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黑色大众车,至**镇**路**路**处,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英格威可折叠电动自行车装入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内窃走后藏匿。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6元。
2020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窃涉案电动车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路**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失窃以及其购买该车的时间、价格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屋后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涉案被窃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进行扣押,现已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显示被告人师某某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经过。
5.被告人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具体地点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师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1590066****。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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