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师某某(曾用名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街村**组**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通海县四街镇二街村二街小学旁边道路上捡到被害人苗某某的一部黑色VOVI牌直板手机。后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置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先后多次盗取了被害人苗某某支付宝上的75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心存不安,于2020年11月4日到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归还被害人苗某某的手机一部和7550元现金人民币,被害人苗某某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1872483****)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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