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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95********,中专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宽州**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月5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网吧上网时,**网吧**宿舍门没关,遂趁无人进到宿舍内,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得手后到附近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掉。

2.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楼,使用蛮力用双手撬开玻璃门后进入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将被害人甘某某等人放在事务所里的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约20元盗走,得手后到南宁市大沙田将前述电脑及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掉。

3.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来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楼,用手将玻璃门把手掰断后进到物业办公室内,在经理室内将桌面上的现金人民币20多元盗走,后又使用一把在办公室内找到的螺丝刀撬开财务室的门,将放在财务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50元盗走。

4.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宁路中**小区,在小区内发现有栋楼一楼有一个窗户没关,遂爬窗户进入到该小区物业办公室,使用一把在办公室内找到的剪刀将一桌子抽屉强行撬开后,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甘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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