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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师某某别名师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师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小区**号赵某住宅窗子边,见其住宅窗子插销未插,遂将其窗子拉开,用竹子将赵某放床上的一个黑色斜挎包吊出,将放在挎包内钱夹里面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领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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