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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职务侵占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白银**工贸有限公司原监事、销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2日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疆布尔津县公安局先行拘留,2019年9月3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师某某在担任白银**工贸有限公司监事,负责该公司销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白银**工贸有效公司名义与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路某某等5人签订购车合同,与吴某某、王某某等2人口头约定购车,收取7人购车定金34万元未上交公司,私自占有并挥霍。

1.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师某某以白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贝某某签订东风天龙半挂牵引车订车合同,后贝某某向师某某以现金、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支付购车定金7万元。师某某将其中1万元转给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购车,后因购车贷款未办成以及所订购车辆为库存车等原因双方未达成交易,该公司将1万元退还给师某某,师某某将定金全部挥霍。

2、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师某某与吴某某口头约定订购欧曼牌牵引车和挂车,师某某收取吴某某购车定金3万元,后师某某既没有给吴某某订购车辆也未将定金交给公司财务。

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师某某以白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路某某4人签订中国重气浩瀚半挂牵引车购车协议,分别收取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购车定金各5万元,路某某购车定金1万元。师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购车时商议由师某某联系货源,后因师某某未联系到货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放弃购车要求师某某退款,2019年5月25日师某某向三人各退还1万元,其余定金全部挥霍。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师某某与王某某口头商议订购车辆,并收取王某某定金3万元。期间,师某某通过石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后师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一周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师某某无钱归还,再次和王某某商议将之前的5万元借款转为购车款。事后,师某某即未订购车辆也未给公司财务上缴购车款。案发后,师某某家属退赔王某某损失4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1部;2.购车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贝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手机分析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艳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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