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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4********,汉族,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家园****-**-**室。曾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师某某明知自己无为他人办理社保的能力,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社保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淑梅人民币10,600.00元,被告人师某某以其被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办事需要钱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500.00元,共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100.00元。上述钱款均由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入师某某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微信账号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师某某骗取其钱款的陈述;

3.被告人师某某对其骗取他人钱款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颖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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