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雁塔区**路**号院**楼**号,住本市未央区**园**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园**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属师某某住所)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97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侯某某在该处挑取部分吸食完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随即民警将师某某抓获,当场从侯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师某某住所客厅茶几上、沙发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从侯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6750克,从师某某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1.1725克、0.6751克、13.1874克。另查明,同年11月17日、11月19日,师某某还先后两次向侯某某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
2.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3.证人侯某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人民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雨齐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材料一份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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