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28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师某某作为南和县**合作社代办员,在没有吸储资质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利用其担任合作社代办员身份为南和县**合作社累计吸收19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72万元,造成损失38.72万元。被告人师某某在担任合作社代办员期间,每万元可以抽取180元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4.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控告书、吸收人员、资金情况、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立新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材料5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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