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7********,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师某某明知私自购买、藏匿枪支是违法犯罪行为,仍然通过QQ群在网络上购买一把小口径左轮式手枪及15发子弹,并在收到手枪及子弹后进行试枪射击。在试枪射击后将枪支进行拆分,将枪支藏匿于其母亲住房的主卧室衣柜里,将子弹藏匿于自己住房的电视柜里。经鉴定,在其母亲家查获的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新公(中)强戒决字【2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照片;
2证人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购买、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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