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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某甲、秦春龙等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05号

被告人袁玲丽,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安陆市**小区**号(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春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户籍地湖北省长水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师玲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勇,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湖北省襄阳市**路**号(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湖北省随州市**镇**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小**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师玲玲、聂勇、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师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聂勇、师某甲、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师某乙(另案处理)变更登记为成为襄阳*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负责人。同年11月,师某乙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师某乙邀约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师玲玲共同出资入股,以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幌子,实施“钻石画”代加工诈骗。师某乙、袁玲丽各出资5万元,秦春龙、师玲玲各出资2万元。师某乙全面负责诈骗事务,被告人袁玲丽负责话务,被告人秦春龙负责财务,被告人师玲玲为话务员,后又陆续招聘被告人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师某甲作为话务员,同年4月29日招聘被告人聂勇为质检员。师某乙、袁玲丽等人以公司的名义通过在网上发布“钻石画”代加工广告,诱使被害人在网上留下联系方式,然后话务员通过被害人留下的电话或微信向被害人宣传“钻石画”代加工。在明知公司无销售渠道的情况下,各话务员通过虚构该公司有大量的“钻石画”订单,承诺被害人加工后可以每幅278元的价格回收,同时以提供“钻石画”材料为名,收取被害人材料费2800元或1400元的押金,并许诺被害人加工完成后退回押金。但被害人做好“钻石画”之后,该公司质检员以质检不合格等理由拒绝回收钻石画,拒绝退还押金,从而骗取被害人押金。

经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师某乙等以襄阳*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共诈骗389人,诈骗金额772280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诈骗金额为88900元,诈骗人数44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金额为110900元,诈骗人数为59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为80400元,诈骗人数为41人;被告人师某甲诈骗金额为37000元,诈骗人数为19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共诈骗250人,诈骗金额501500元。

2019年7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聂勇、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抓获。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师玲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聂勇、郭某某、李某某、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话术单》等书证;

2.证人师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勇、师某甲、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师玲玲、聂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师玲玲犯罪数额共计772280元,聂勇犯罪数额共计501500元,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师某甲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分别为88900元、110900元、80400元、37000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勇、师某甲、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师玲玲、聂勇、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师某甲共同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师玲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聂勇、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玲丽、秦春龙、聂勇、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余 渝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玲丽、师玲玲、易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春龙、聂勇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793****;被告人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788****。

2.案卷宗六册、光盘四十九张、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散页材料十六页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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