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师某甲,曾用名师某乙,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家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街道办**村*组**号**号,现暂住西咸新区**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号,村民。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18.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师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陕A****Y棕色艾力绅商务轿车沿西咸新区**新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大道与**大道(S2****路)十字路口南200米附近,当发现前方有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工作人员正在道路上巡查,被告人师某甲在调转车头企图逃避检查中所驾驶车辆与车牌号为陕A***2警的警车发生碰撞,其被当场查获。
2020年3 月27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师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2.1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积极对造成碰撞的警车进行了全部赔偿修复。
认定上述涉嫌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对指控的涉嫌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2.1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具有: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涉嫌罪行、血液酒精含量为112.19毫克/100毫升、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量刑情节,并于2020年8月20日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伟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材料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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