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师某甲(曾用名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30日重报审查。被告人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师某甲饮酒后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林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师某甲使用一部黑色的OPPO牌R15型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眼砸伤,被害人李某某也打了被告人师某甲脸部两巴掌。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致左眼玻璃体积血、外伤性青光眼,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师某甲由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同年3月3日,被告人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获取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甲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甲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政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8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讯问等视频光盘肆张,OPPO牌R15型手机壹部,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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