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因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粮库卖粮时与师某乙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师某乙的父亲师某丙看到后去殴打师某甲,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师某甲用手机将被害人师某乙额部及鼻部打伤。后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师某乙面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师某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80000元,达成刑事和解。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师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丙、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师某甲现取保于原阳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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