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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师范、史伟丽等6人诈骗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公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师范,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8********,汉族,大学文化,**市公安局**分局**大队原辅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号,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伟丽,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王笑,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街**巷**号,捕前住漯河市郾城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号**院**排**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上蔡县**镇**村**村**组,捕前住河南省新郑市**镇**道**号楼**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范、史伟丽、冯王笑、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先后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10月4日先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7月4日、9月19日、12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师范同谷某甲(另案处理)以2万余元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了名为“盛鑫国际”、“汇鑫创投”的虚假外汇交易平台、租赁办公地点、购买电脑等网络通讯工具,雇佣史伟丽、冯王笑、李某甲作为业务员,利用QQ、微信等社交软件发展刘某乙(已判决)等人作为代理,通过冒用他人身份、发送虚假盈利图片等方式引诱客户参与平台投资,并通过后台控制客户输赢,以客户在“汇鑫创投”外汇交易平台亏损为盈利来源,先后诈骗被害人尚某某、李某乙等48人总计191448元。其中被告人史伟丽发展的代理刘某乙参与诈骗32人,共计诈骗89034元;被告人冯王笑发展的代理参与诈骗10人,共计诈骗87752元;被告人李某甲发展的代理参与诈骗6人,共计诈骗14462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师范等人从事诈骗犯罪,仍加入该诈骗团伙,并于2019年1月开始从事记账工作,经审查,诈骗团伙2019年1月以来共计诈骗46834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师范在其住处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史伟丽等4人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9号院内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升龙国际B区1405河南火烈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六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诈骗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汇鑫创投平台交易数据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谷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师范、史伟丽、冯王笑、刘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笔录;8.手机恢复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师范、史伟丽、冯王笑、刘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范、史伟丽、冯王笑、李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师范等人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虚假的交易平台和技术支持,其中被告人师范、史伟丽、冯王笑、刘某甲、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鉴于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范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史伟丽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冯王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师范、史伟丽、冯王笑、刘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6张、U盘1个。

3.有关涉案款物及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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