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121号
被告人师超,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1********,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师超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且明知皖*****号变型拖拉机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际载质量21000kg,核定载质量1495kg)的车辆从金华市到义乌市。同日5时52分许,途经义乌市**大道**镇**村地段时,碰撞并碾压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方某甲,造成被害人方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超驾车逃逸。经义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甲头颅、胸部、双膝以下损伤均系车辆碾压伤,颅脑、心脏、双膝以下毁损伤均可致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系遭皖*****号变型拖拉机撞击,并碾压胸腹部,导致胸腔器官毁损伤致死,该伤为绝对致命伤。经认定,被告人师超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初步认定意见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水泥发货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查回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人口信息,查获经过 ;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冯某某、傅某某、滕某、马某丙、朱某甲、丁某某、朱某乙、方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DNA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成伤机制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皖*****);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师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师超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