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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帕某某、木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帕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8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新疆莎车县******号院**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223199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住新疆皮山县**路**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某、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帕某某、木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二路和双福三路交叉路口旁的公交车站附近,尾随行走至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某,趁吴某某不备之机,由帕某某扒窃其放于挎包内的一部华为牌P20型手机,后帕某某使用木某某提供的平衡车逃离现场。被盗手机被二人销赃,赃款已耗用。同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帕某某、木某某在本市双流区********单元**号房内被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听资料、检查、辨认、勘验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某某、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帕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帕某某、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10月20

                                  

附件:1.被告人帕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木某某现住本市双流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878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三份、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二张、监控光盘二张、证据列表复印件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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