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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帕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242

被告人帕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号,农民,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15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二十里店村三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01线418公里处,被警方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努尔布拉提

2020年1013

附件:

1.被告人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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