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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53分,被告人帕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勐线568公里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后经鉴定,送检的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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