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帕某某,女,1994年0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940510****,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务:驾校内勤,住址:新疆洛浦县多鲁乡喀合勒克村**号,无前科,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01月1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2月1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许,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开展日常工作时,在喀什市顺丰快递发现帕某某名义下的送达洛浦县多鲁乡喀合勒克村可疑的包裹,民警对可疑包裹拆开发现地芬诺酯,后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跟着包裹去收货地点,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帕某某在洛浦县顺丰快递店拿走的时候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时进行搜查被告人帕某某的包裹内查获180瓶地芬诺酯片。
,通过对帕某某询问,得知其从微信好友处,以5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地芬诺酯片180瓶,预付款9000元,该180瓶地芬诺酯片已通过顺丰快递寄达和田洛浦县顺丰快递,
经禁毒大队民警审讯深挖,被告人帕某某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左右多次从微信认识好友汉族处多次购买地芬诺酯片,再以70到120元每瓶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吾某某(喀什市公安局已查获)。
本案共缴获复方地芬诺酯片180盒,18000片,净重1392.3克(折算海洛因:180*100*2.49/1000*0.05=2.2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三的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依不拉依木·热孜克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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