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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帕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帕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乡**村**号。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帕某甲至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99号联富服饰市场1009号女主角商铺内,尾随被害人陆某某身后并窃得背包内27000元人民币逃逸。

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帕某甲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133号兴旺国际服饰地下一楼三街的通道里,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身后并窃得背包内一部诺基亚5233型价值819元人民币的移动电话。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帕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退赔了赃款,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帕某甲再次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帕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物品失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证实被告人帕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3.被告人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帕某甲处扣押了涉案的人民币27000元和二部诺基亚手机,并部分发还被害人。

5.原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5223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19元。

6.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帕某甲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帕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帕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案犯身份卡》;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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