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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帖军军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671号

被告人帖军军,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镇**组**号。被告人帖军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7日释放。被告人帖军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帖军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帖军军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河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财物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元的手机3部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7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帖军军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河**号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在窗边采用木棍拨出手机并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于家中窗边的价值人民币846元的vivo牌 iQ00型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2020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帖军军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河**号**号租房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门进入并直接拿走财物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苗某某放于家中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华为牌RIO-AL00型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

3.2020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帖军军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河**号北侧租房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门进入并直接拿走财物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家中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vivo 牌Y71型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600,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帖军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苗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vivo 牌iQ00型手机1部、华为牌RIO-AL00型手机1部及vivo牌 Y71型手机1部等物证(均系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孟某某、苗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帖军军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帖军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帖军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帖军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帖军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帖军军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帖军军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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