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9********,回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村**号,住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6********,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金寨乡**村**号,住荥阳市京城办君临天下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帖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帖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电动车进入荥阳市广武镇后王村后袁垌村七组蒋某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等工具把卧室内衣柜门上两枚平钱撬掉,被蒋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帖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帖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帖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凯鹏
2020年3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帖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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