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3********,河南省郑州市人,回族,中专文化,任郑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河南省郑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任郑州**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2********,河南省新郑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任郑州**化工有限公司**区销售业务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经销商,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9********,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经销商,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街**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帖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卜某某、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帖某某伙同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家农业部门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证和农业登记证的情况下,从刘**、隋**(另案处理)处购买原药后,非法生产含有他人专利**酰草胺成份的系列农药展着剂,将郑州****公司生产的“**时代”10%含量的氰氟草酯与农药展着剂进行捆绑销售给农药经销商被告人卜某某、彭某某以及陈某某(已判决)、汤某某、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销售金额为158万元,其中生产、销售假农药金额为93.5万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卜某某在明知郑州**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酰草胺成分的系列农药展着剂为假农药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某从郑州**化工有限公司进购“**时代”氰氟草酯+展着剂系列假农药,在其经营的益阳市**农资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0.3万元,其中销售假农药金额为15.2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郑州**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含有**酰草胺成分的系列农药展着剂为假农药的情况下,通过赵某某从郑州**化工有限公司进购“**时代”氰氟草酯+展着剂系列假农药,在其经营的汉寿县**农资经营部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5.1万元,其中销售假农药金额为11.3万元。
经益阳市农业委员会认定,上述噁唑酰草胺展着剂为假农药。
被告人帖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辛某某于2018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卜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戈某某、汤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帖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卜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卜某某、彭某某生产、销售假农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盛熠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帖某某、辛某某、赵某某、卜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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