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84********,回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政府安全办主任,住郑州市管城区**家属院**号院附**号(户籍地郑州市二七区**路**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点,被告人帖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5W***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SUV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时,分别与同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郑州上汽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ADD5***及李某某驾驶郑州中创优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豫AD86***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胡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帖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71.92 mg/100ml。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帖某某赔偿郑州上汽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885元并取得其谅解;同年4月8日,被告人帖某某赔偿郑州中创优行科技有限公司59741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3月23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帖某某赔偿郑州上汽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9885元;同年4月9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帖某某赔偿郑州中创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9741元。
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党员身份证明;
(5)郑州市公安局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收条、协议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帖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
6.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帖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帖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代理检察员:钱 堃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帖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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