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帖某某 ,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9********,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楼**楼**室(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号楼附**号)。因盗窃,于2014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帖某某伙同沙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安逸舒酒店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帖某某负责望风,沙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点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7年12月,被告人帖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39-3号原兴发烟酒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充电未上锁的一辆踏板式电动车盗走。该车辆以人民币2200元价格购买于2017年12月5日。2019年6月29日,帖某某赔偿周某某22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6月10日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帖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收条及谅解书;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和工作记录;
(5)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和电动车商行证明;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南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陈述;
4.同案犯沙某某供述;
5.被告人帖某某供述;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价认鉴[2014]57号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帖某某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四册及证据材料共计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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