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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宇飞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席宇飞,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与前罪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刑满日期为2025年2月10日。席宇飞服刑期间,被发现判决前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宇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 月12 日被告人席宇飞虚构租车事实和朋友王某某一道前往重庆市南川区**租车行,向租车行老板陈某某租赁了一辆被害人苟某某所有的全新未上牌广本雅阁小轿车,约定租期为一个月,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席宇飞骗得租赁车辆后驾驶该车到达河北省高阳县,于同月14 日将该车质押给了高阳县**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季某某,获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席宇飞于此后一个月内以相同手法,分别在陕西、重庆等地三次作案(已判决)。经认证,被骗车辆于租赁当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8462元。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1月7日,将正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席宇飞押回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羁押。民警于2020年1月16日将被骗车辆追回,于同年2月6日已发还被害人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王某某和席宇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兵卫租车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租赁的雅阁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陈某某尾号57379和尾号12278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苟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陆陆陆车行提供的被骗车辆购车合同、季某某提供的车辆质押合同、委托书、借条、承诺书、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季某某尾号5425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成某某、闫某某、季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某、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席宇飞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渝公鉴(文)[2019]300号笔迹鉴定书;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向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发出关于将罪犯席宇飞解回再审的函、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通知书、南川区公安局关于对以租车为名实施诈骗系列案件实行统一侦办的请示、南川区公安局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席宇飞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宇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宇

检察官助理:周铁力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席宇飞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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