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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住当阳市**办事处****组。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12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2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购买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宁某某等人的16张银行卡提供给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出卖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帮助席某某购买。二被告人购买并提供给陈某甲使用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犯罪,其中,被害人李某某被骗取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李某某、宁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和张某甲在明知给他人提供的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主动购买、邮寄银行卡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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