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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杨某甲、袁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3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8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8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席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224日、2019年1月24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28日、2019年3月10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等人经常在一起,形成了以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工业园区、吴江区以及无锡市锡山区等地,多次采用摆摊摸奖方式对外来务工人员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意付款或摸奖的情况下,又围住被害人不让离开,采用言语恐吓、显示纹身、推搡等威胁手段强行要求被害人付款或继续摸奖,实施强拿硬要行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8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周某某、席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华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9号门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8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佳世达电通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佳世达电通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佳世达电通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600元;

5.2018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英模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398元;

6.2018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佳世达电通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99元;

7.2018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佳世达电通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200元;

8.2018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二、寻衅滋事

1.2018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0元;当日20时许,又在国巨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分公司1号门附近,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800元;

2.2018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三路苏州璨宇光学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00元;

3.2018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群星二路绿点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400元;

4.2018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100元;

5.2018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席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富士胶片映像机器有限公司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00元;

6.2018年7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席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二泉东路路口路边,以摆摊抽奖方式,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90元;当日20时20分许,在无锡市锡山区双桥村菜场附近路边,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990元;当日20时40分许,在无锡市锡山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团结厂西门附近路边,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96元;

7.2018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华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6号门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0元,后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继续摸奖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方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元;

8.2018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北门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00元,后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继续摸奖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方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800元;

9.2018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苏州佳世达电通有限公司东门附近,以摆摊摸奖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在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继续摸奖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方采用上述威胁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席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拍杆、手表等物(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

3.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席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纠集被告人席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周扬、王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涉案财物清单详见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凌永兴

检察员:朱雪平、万方鹏

2019年5月8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袁某某、王某甲、席某某、周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6张。

3.涉案款物详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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