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7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6时57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北环路张凹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席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
3.书证、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禹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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