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如皋市**风景区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住如皋市**街道**小镇**区**幢**室。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席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青云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安定街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邵某某受伤,事发后让张某某冒名顶替。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伤情较重、找他人冒名顶替,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镇**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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