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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席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号**宿舍(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镇**号)。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E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农鹿路与南苑路路口北约50米处,碰撞前方被害人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H****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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