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92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独自在义乌市**镇**村的住处吃晚饭,期间其自己喝了1瓶小瓶的劲酒和1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住处送货去**夜市,途经义乌市**镇**村到**线村道弯道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席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2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席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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