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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席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66号

被告席某某,男,1974年****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南京市江宁区**道口(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号)。被告人席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4月被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SP****号微型轿车,由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建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湖路公交站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席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血。

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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