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席**,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丽苑**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街**号)。被告人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达茂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7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5时30分许,在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外环路百灵公园处,被告人席**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190.8mg/100ml)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签订自行协商协议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查获经过,证实席**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席**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席**持有C1型驾驶证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席**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实事故双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押席**一辆摩托车及驾驶证的事实;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依法及时提取被告人席**案发后血样的事实。
2.被告人席**的供述,证实席**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席**案发后血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席**在拘役两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具体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席**依法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504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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